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1988年1月1日起生效)
任择性调解规则
导言
和解是解决国际性商业争议的理想途径,因此,国际商会为促进争议的友好解决而制订了任择性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一切国际性商业争议均得提交由国际商会任命的一名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条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简单具明申请目的,同时按照附录3费用表缴纳规定的费用,以便立案。
第三条 仲裁院秘书处应将调解申请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该方当事人15天的期限以便其决定是否同意或拒绝调解及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如该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则必须在期限内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如在此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或者答复是否定的,则调解申请应视为拒绝,仲裁院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调解的一方。
第四条 一俟收到调解协议,仲裁院秘书处应尽早任命一名调解员。该调解员应将此项任命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规定一个期限要求各方提出各自的争议点。
第五条 调解遵循公正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得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得确定调解进行的地点。
调解员得在调解程序中任何时候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必需的其他情况。
各方当事人如果愿意,也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工作。
第六条 与调解程序有关的每一个人不论什么职位均应遵守调解程序的秘密性。
第七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依下列规定:
一、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并应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协议除非涉及其执行,或者申请执行,要求公开外,应予保密。
调解员提供一份报告载明调解不成的,该报告无需具明理由。
二、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可向调解员声明不愿继续调解程序。
第八条 调解程序终结,调解员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供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不成的报告或者一方或各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程序的书面通知。
第九条 立案后,仲裁院秘书处根据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确定调解程序进行所需要的费用,该项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该项费用应包括调解员的报酬、调解的费用,以及附录3中规定的行政费用。
调解程序中,一旦仲裁院秘书处认为预付的费用不敷支出可能发生的全部调解费用,得要求当事人另缴纳一笔费用,该笔费用亦由当事人平均负担。
所有上述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除非和解协议另有规定。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费用支出应自行负担。
第十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以后对与调解程序涉及的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充任仲裁员,或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双方当事人应互相保证以后在任何此类程序中不得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以后任何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不得提供下列各项作为证据: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涉及可能和解解决争议所表示的见解或提出的建议:
二、调解员提出的任何建议;
三、一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
仲裁规则

第一条 仲裁院
一、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院的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任务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事争议。
二、原则上,仲裁院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制定内部规章。
三、仲裁院主席或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该项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四、仲裁院得按照其内部规章规定的方式授权一组或几组仲裁院成员作出某种决定。但这种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五、仲裁院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
第二条 仲裁庭
一、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如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时,仲裁院得按照本条规定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指定,在作出任命或批准时,仲裁院应考虑被推荐的仲裁员的国籍、住地及其同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其他关系。
二、争议得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以下条款中“仲裁员”一词得依具体情况表示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如已协议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可以依协议指定独任仲裁员报请仲裁院批准。自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之日起30天内,如双方当事人未能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任命该独任仲裁员。
四、如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解决,双方当事人应分别在仲裁申请书中和答辩书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报仲裁院批准。该仲裁员应同指定他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如一方当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任命。
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任命,但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他们指定的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商定第三名仲裁员的,不在此限;但在此情况下,该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应征得仲裁院的批准。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在当事人双方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商定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时,则由仲裁院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五、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数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院应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但仲裁院认为争议需要任命三名仲裁员,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在30天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六、仲裁院在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时,应请它认为合适的国际商会有关国家委员会对该项任命或指定提出建议。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催询,或请另外合适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可以从无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中选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
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不得从双方当事人国家国民中选任,但是在适当情况下,如任何一方均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时,则仲裁院可以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民中选任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
仲裁院为不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任命仲裁员,应事先请该当事人国家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如仲裁院不接受其提出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或该当事人国家无国家委员会,仲裁院在通知该当事人国家委员会(如有的话)后,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为仲裁员。
七、经仲裁院任命或批准的每一仲裁员必须与涉及仲裁的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仲裁院任命或批准前,该未来的仲裁员如有依当事人的观点来看对其独立性可能引起疑问的事实或情况,该仲裁员应书面告知仲裁院秘书长。收到这种材料后,仲裁院秘书长应即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当事人提出意见。
从仲裁院任命或批准该仲裁员时起到通知终局裁决时止,如发生任何类似的事实或者情况,仲裁员应书面告知仲裁院秘书长和双方当事人。
八、由于缺乏独立性或其他原因,要求一个仲裁员回避,应向仲裁院秘书长书面提出,说明其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一方当事人要求回避请求须于其收到仲裁院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通知时起30天内提出;或者,应于其获悉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时起30天内提出,如获悉日期晚于收到前述通知的日期。
九、仲裁院应在仲裁院秘书长给予有关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后,应回避请求的可接受性,以及如果必要的话,同时就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十、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回避请求或接受该仲裁员的辞呈,则该仲裁员应予更换。
十一、仲裁院在决定仲裁员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不按照本规则或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时,也应更换该仲裁员。
在引起仲裁院注意某些情况的基础上,仲裁院如认为可适用该项规定,应在仲裁院秘书长将这些情况书面告知有关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并给予他们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之后作出决定。
十二、在仲裁员需要更换的每一种情况下,应按照第三、四、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程序办理。一旦重新组庭,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将决定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重新开始先前程序。
十三、仲裁院关于任命、批准、回避或仲裁员更换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仲裁院关于任命、批准、回避和仲裁员不能按照本规则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因而被更换所作出决定的理由无需通知。
第三条 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如愿请求国际商会仲裁时,应通知其国家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或直接向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在后一种情况下,秘书处应将此申请通知有关国家委员会。
仲裁院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认为是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二、仲裁申请书中应特别包括以下各点:
1.双方当事人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2.申诉人对案情的陈述;
3.有关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以及用以证实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资料;
4.有关按上面第二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人选的全部详细情况。
第四条 对申请书的答辩
一、被诉人应于收到第三条第三款所列文件后30天内对仲裁员人数及人选的建议提出意见,如认为适当时,并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被诉人应提出其答辩并提供有关文件。在特殊情况下,被诉人得向秘书处申请延长其提出答辩和文件的期限。但是,该项申请必须包括被诉人对关于仲裁员人数和人选的建议的意见,以及在认为适当时所指定的一名仲裁员。如被诉人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时,秘书处应向仲裁院报告,仲裁院应按照本规则继续进行仲裁。
二、答辩书副本以及(如有附件时)附件的副本应送达申诉人。
第五条 反诉
一、被诉人如欲提出反诉,应于按第四条规定提出答辩的同时向秘书处提出。
二、申诉人可于知悉反诉之日起30天内向秘书处提出抗辩。
第六条 书状和书面陈述,通知书或通告
一、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一